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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九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二十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 (二)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 (三)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 (四)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五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应当要求有关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本院。有关办案机关没有采纳人民检察院建议的,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和依据。 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办案部门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二十二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收到决定书、裁定书后十日以内通知负有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或者案件管理部门以及看守所: (一)批准或者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 (二)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二十三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的羁押期限管理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未及时督促办案机关办理换押手续的; (二)未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以内向办案机关发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没有立即书面报告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办案机关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十六章 刑事司法协助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八十九条

我国边境地区人民检察院与相邻国家的司法机关相互进行司法合作,在不违背有关条约、协议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可以按惯例或者遵照有关规定进行,但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二十四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羁押期限执行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未按规定办理换押手续的; (二)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经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未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没有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四)其他违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二十五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执行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在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阶段未按规定办理换押手续的; (二)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改变管辖、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者发回重审的; (三)决定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批准延长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超期羁押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该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发现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超期羁押的,应当及时层报该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该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对异地羁押的案件,发现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应当通报该办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有关办案机关未回复意见或者继续超期羁押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对于造成超期羁押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对于造成超期羁押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二十八条

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或者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在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办案期限届满前,案件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本院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进行期限届满提示。发现办案部门办理案件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二十九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看守所收押、监管、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对留所服刑罪犯执行刑罚等执法活动实行监督。 对看守所执法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三十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一)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在押人员的; (二)监管人员为在押人员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帮助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的; (三)违法对在押人员使用械具或者禁闭的; (四)没有将未成年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三十一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被判处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的; (二)将未成年罪犯留所执行刑罚的; (三)将留所服刑罪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混押、混管、混教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三十二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三十二条

对于看守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检察人员可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发现严重违法行为,或者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看守所在七日以内未予以纠正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向看守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时将纠正违法通知书副本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抄送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十五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三十三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实行监督。 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三十四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被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发现被告人没有被立即释放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或者看守所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三十五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三十五条

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在被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必要时,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执行前向公诉部门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公诉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情况。 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由检察人员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三十六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通知后,应当查明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裁定或者作出的死刑判决、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三十七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三十七条

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立即停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 (二)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不应当适用死刑的; (三)判决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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