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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三十八条
在执行死刑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录像;执行死刑后,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应当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笔录,签名后入卷归档。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活动中有侵犯被执行死刑罪犯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近亲属、继承人合法权利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三十九条
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监狱是否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是否依法裁定; (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监狱是否依法侦查和移送起诉;罪犯确系故意犯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的交付执行活动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交付执行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在判决、裁定生效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的; (二)对被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在收押罪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公安机关、看守所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 (二)没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而收押的; (三)收押罪犯与收押凭证不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执法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或者对于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开具的证明文件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看守所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或者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二)是否属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是否属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四)是否属于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立即层报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不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监督其对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结果进行重新核查,并监督重新核查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核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四十八条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而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或者建议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等执行机关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不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 (二)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不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 (三)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没有完备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被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五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监督重新作出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对服刑期满或者依法应当予以释放的人员没有按期释放,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应当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实行社区矫正而不交付,对主刑执行完毕仍然需要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依法应当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而不交付,或者对服刑期未满又无合法释放根据的罪犯予以释放等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公安机关未依法执行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有依法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或者执行活动中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