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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进行审查、验证: (一)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 (二)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 (三)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四)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 (五)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 (六)其他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 (二)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三)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

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 (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

依法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

使用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使用化名等代替调查、侦查人员及有关人员的个人信息; (二)不具体写明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和技术方法; (三)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

移送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的,应当附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清单和有关说明材料。 移送采用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应当制作新的存储介质,并附制作说明,写明原始证据材料、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等信息,由制作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除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所属的证据种类,依照本章第二节至第七节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所针对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技术调查措施是否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技术侦查措施是否在刑事立案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

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 当庭调查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采用技术调查、侦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可以表述相关证据的名称、证据种类和证明对象,但不得表述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移送的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

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相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三)采用非法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认定“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

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必要时,可以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参加庭前会议,说明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驳回申请。 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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