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搜索
共 13633 条法律条文
全部法律条文 · 第 357/682 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碍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人请求业主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人退还其已经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人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纠纷,是指在独立保函的开立、撤销、修改、转让、付款、追偿等环节产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 (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 (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 (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独立保函的开立时间为开立人发出独立保函的时间。 独立保函一经开立即生效,但独立保函载明生效日期或事件的除外。 独立保函未载明可撤销,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开立后不可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独立保函载明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或开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致援引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示范规则的内容构成独立保函条款的组成部分。 不具有前款情形,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相关交易示范规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表面相符时,应当根据独立保函载明的审单标准进行审查;独立保函未载明的,可以参照适用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审单标准。 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表面相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开立人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与义务,有权自行决定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表面相符,并自行决定接受或拒绝接受不符点。 开立人已向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受益人请求开立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开立人拒绝接受不符点,受益人以保函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请求开立人承担付款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独立保函未同时载明可转让和据以确定新受益人的单据,开立人主张受益人付款请求权的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独立保函对受益人付款请求权的转让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独立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 (二)独立保函项下的应付款项已经全部支付; (三)独立保函的金额已减额至零; (四)开立人收到受益人出具的免除独立保函项下付款义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 (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 (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 (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独立保函的申请人、开立人或指示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开立人住所地或其他对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也可以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提出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止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二)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将给止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止付申请人提供了足以弥补被申请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 止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因止付申请错误造成损失,当事人请求止付申请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止付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并包括初步查明的事实和是否准许止付申请的理由。 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执行。 止付申请人在止付裁定作出后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独立保函欺诈纠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止付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