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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就止付申请作出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或处理止付申请,可以就当事人主张的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具体情形,审查认定基础交易的相关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保函申请人在独立保函欺诈诉讼中仅起诉受益人的,独立保函的开立人、指示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情形的,应当判决开立人终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被请求的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受益人和开立人之间因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案件,由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独立保函载明由其他法院管辖或提交仲裁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根据基础交易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由被请求止付的独立保函的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涉外独立保函未载明适用法律,开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就适用法律达成一致的,开立人和受益人之间因涉外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适用开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独立保函由金融机构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开立的,适用分支机构登记地法律。 涉外独立保函欺诈纠纷,当事人就适用法律不能达成一致的,适用被请求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保函独立性的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对于按照特户管理并移交开立人占有的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丧失开立保证金的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开立人已履行对外支付义务的,根据该开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开立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人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侵权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都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对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危害性,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侵权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 侵权人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本解释适用于审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民事案件,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受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侵权人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实施之前已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对查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修复措施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未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释明。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