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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对于突发性或者持续时间较短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具有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或者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或者采取防治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被侵权人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侵权人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其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 侵权人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被侵权人起诉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弄虚作假: (一)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而出具严重失实的评价文件的; (二)环境监测机构或者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的; (三)从事防治污染设施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社会服务机构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修复生态环境等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并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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