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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本规定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商事案件时,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等与诉讼相关的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三条
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内地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四条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五条
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代表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机构送达。 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并授权其接受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六条
人民法院向在内地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送达。 按照前款规定方式送达的,自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七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虽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但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九条
人民法院不能依照本规定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内地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条
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法定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采取多种方式送达的,应当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在内地的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 (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三)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下级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当附申请转递函。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转递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