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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八条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九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

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

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

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委托其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

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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