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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

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 (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

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实和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者有关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现,但证据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

证明被告人具有累犯、毒品再犯情节等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查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是否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 证明被告人已满十二周岁、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对被告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逮捕。 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由院长决定;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以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

对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 拘传被告人,应当由院长签发拘传票,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拘传被告人,应当出示拘传票。对抗拒拘传的被告人,可以使用戒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

拘传被告人,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被告人。应当保证被拘传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

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取保候审。 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

对下列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可以责令其提出一至二名保证人: (一)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二)未成年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 (三)不宜收取保证金的其他被告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必须履行的保证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由其出具保证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并责令被告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个人将保证金一次性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当地公安机关。 对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在核实保证金已经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后,将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一并送交公安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不愿继续履行保证义务或者丧失履行保证义务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的申请或者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后三日以内,责令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系保证人协助被告人逃匿,或者保证人明知被告人藏匿地点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对保证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机关已经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应当区别情形,在五日以内责令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且需要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移交全部保证金,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

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监视居住。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监视居住的,应当核实其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应当为其指定居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监视居住决定后,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被告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执行。 对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期限重新计算;继续使用保证金保证的,不再收取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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