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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移送的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
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相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三)采用非法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认定“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
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必要时,可以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参加庭前会议,说明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驳回申请。 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无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并说明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
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调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
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由公诉人通过宣读调查、侦查讯问笔录、出示提讯登记、体检记录、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讯问录音录像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
控辩双方申请法庭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关人员出庭。 根据案件情况,法庭可以依职权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的,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询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
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 (二)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
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员、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