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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

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

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调查人员、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

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

视听资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二)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 (三)收集、提取的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四)如有增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进行审查、验证: (一)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 (二)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 (三)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四)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 (五)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 (六)其他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 (二)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三)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

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 (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

依法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

使用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使用化名等代替调查、侦查人员及有关人员的个人信息; (二)不具体写明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和技术方法; (三)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

移送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的,应当附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清单和有关说明材料。 移送采用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应当制作新的存储介质,并附制作说明,写明原始证据材料、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等信息,由制作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除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所属的证据种类,依照本章第二节至第七节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所针对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技术调查措施是否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技术侦查措施是否在刑事立案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

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 当庭调查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采用技术调查、侦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可以表述相关证据的名称、证据种类和证明对象,但不得表述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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