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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

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

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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