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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

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

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

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

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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