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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七十八条第十六章 刑事司法协助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七十八条

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外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后,应当依法执行,或者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负责执行的人民检察院收到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材料后,应当立即安排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及有关材料报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对于不能执行的,应当将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十七章 附 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执行结果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请求要求和有关规定的,通过对外联系机关转交或者转告请求方。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八十条第十七章 附 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国家安全机关、海警机关、监狱移送的刑事案件以及对国家安全机关、海警机关、监狱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适用本规则关于公安机关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十七章 附 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八十一条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八十二条第十七章 附 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八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检察官,包括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本规则所称检察人员,包括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八十三条第十七章 附 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八十三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十七章 附 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八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八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八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九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九条

检察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一十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一十条

进行勘验、检查,应当持有检察长签发的勘查证。 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勘查的情况应当写明笔录并制作现场图,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一十一条

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零二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十九条第三章 回 避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或者复议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条第三章 回 避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条

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得承办本案的审查逮捕、起诉和诉讼监督工作。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

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零三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负责承办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零四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零四条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零五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七条

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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