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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六条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羁押期限执行情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未按规定办理换押手续的; (二)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经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未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没有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四)其他违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七条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执行情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在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阶段未按规定办理换押手续的; (二)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改变管辖、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者发回重审的; (三)决定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批准延长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八条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超期羁押的,应当向该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发现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超期羁押的,应当及时层报该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该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对异地羁押的案件,发现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应当通报该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九条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有关办案机关未回复意见或者继续超期羁押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对于造成超期羁押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予以处分;对于造成超期羁押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二十条第十四章 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或者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在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办案期限即将届满前,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本院办案部门进行期限届满提示。发现办案部门办理案件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十四章 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执行工作以及监狱、看守所等的监管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二十二条第十四章 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监狱、看守所等场所采取巡回检察、派驻检察等方式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二十三条第十四章 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看守所等场所进行监督,除可以采取本规则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调查核实措施外,还可以采取实地查看禁闭室、会见室、监区、监舍等有关场所,列席监狱、看守所有关会议,与有关监管民警进行谈话,召开座谈会,开展问卷调查等方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二十四条第十四章 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活动实行监督,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现执法瑕疵、安全隐患,或者违法情节轻微的,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并记录在案; (二)发现严重违法,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后七日以内未予纠正的,书面提出纠正意见; (三)发现存在可能导致执法不公问题,或者存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二十五条第十四章 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等机关的交付执行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交付执行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执行机关的; (二)对被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十四章 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被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发现被告人没有被立即释放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或者看守所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十四章 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未依法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拘役执行期满未依法发给释放证明,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十四章 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对服刑期满或者依法应当予以释放的人员没有按期释放,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应当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实行社区矫正而不交付,对主刑执行完毕仍然需要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依法应当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而不交付,或者对服刑期未满又无合法释放根据的罪犯予以释放等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四十条第十四章 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四十条

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二十九条第十四章 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提请、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或者对于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三十条第十四章 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看守所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或者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抄送执行机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三十一条第十四章 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及时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二)是否属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是否属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四)是否属于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三十二条第十四章 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立即层报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三十三条第十四章 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不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监督其对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结果进行重新核查,并监督重新核查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核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三十四条第十四章 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三十四条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而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或者建议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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