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第十三条条行政法第二章 人员的检查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毗邻国家(地区)接壤地区的双方公务人员、边境居民临时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双方订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毗邻国家的边境居民按照协议临时入境的,限于在协议规定范围内活动;需要到协议规定范围以外活动的,应当事先办理入境手续。←上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十七条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十九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七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七条第第九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九条第第八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八条第第六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六条第第十一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十一条第第十二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十二条第第十四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十四条第第十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