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法第三章 交通运输工具的检查和监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将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离、抵口岸的时间、停留地点和载运人员、货物情况,向有关的边防检查站报告。 交通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船长、机长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申报员工和旅客的名单;列车长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必须申报员工和旅客的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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