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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行为,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组织考试作弊,为他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以及非法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考试试题、答案,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或者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修正前刑法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本解释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或者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并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七条

当事人对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本规定第一条第一至三项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八条

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的再审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六条

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

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 (一)证券、期货交易、营业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独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储蓄存款合同、典当、银行结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纠纷; (二)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支持证券业务、私募基金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

下列金融纠纷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一)境内投资者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或者期货交易活动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二)境内个人或者机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者提供的金融服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三条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四条

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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