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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民事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还需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行政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的报告,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三日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提出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人民法院。 需要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批准或者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移交的上诉状后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刑事二审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抗诉期届满后三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二审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人民法院收到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 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移送期限,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时发现上诉案件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两日内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五日内补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移送案件材料,或者接受委托送达后,故意拖延不予送达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前有关审理期限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审限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审限为六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审限为三个月。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审限为三个月;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审限为三十日。 法律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应当在期限届满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是指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限制延期开庭审理次数。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延期开庭审理次数不超过两次;适用简易程序以及小额速裁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延期开庭审理次数不超过一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商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前款规定且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两倍以下的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民商事案件后,认为需要延期开庭审理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下次开庭的时间。两次开庭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但因不可抗力或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延期开庭的,应当报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的立案时间、审理期限,扣除、延长、重新计算审限,延期开庭审理的情况及事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及时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公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受理案件的法院申请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故意违反法律、审判纪律、审判管理规定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8年4月2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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