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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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