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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四)议付行善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 (三)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四)申请人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受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将信用证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 当事人以基础交易欺诈为由起诉的,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开证行、议付行或者其他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通过实体审理,认定构成信用证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的,应当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保证人以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未征得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只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对于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组织倒卖车票的首要分子;曾因倒卖车票受过治安处罚两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车票,构成倒卖车票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四)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 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 (二)抗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抗税的; (四)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以抗税罪的共犯依法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和党政机关开办的企业(以下简称被开办企业)具备法人条件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根据民法典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被开办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然实际投入的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已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数额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开办单位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被开办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投入的资金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数额的,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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