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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 (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二)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二条

质证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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