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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部门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撤销逮捕决定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同时通知侦查监督部门。 对按照前款规定被释放或者被变更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四十九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已经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又发现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五十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将决定、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五十一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五十一条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的,不再追诉。如果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五十二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五十二条

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在核准之前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并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必须追诉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同时要求侦查机关在报请核准追诉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得对案件提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五十三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五十三条

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二)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 (三)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五十四条

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五十五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开展必要的调查,经检察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同意核准追诉的意见,在受理案件后十日以内制作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连同案件材料一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及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必要时派人到案发地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审议,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一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核准追诉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制作核准追诉决定书或者不予核准追诉决定书,逐级下达最初受理案件的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五十七条

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不能做出是否核准追诉决定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核准追诉的案件,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核准追诉,侦查机关未及时撤销案件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监督纠正。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十一章 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参照本节规定办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条第十一章 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应当指定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办理,也可以由检察长办理。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审阅案卷材料,必要时制作阅卷笔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一条第十一章 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一条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二条第十一章 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由案件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四十八条第十三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四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十一章 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单位犯罪的,单位的相关情况是否清楚; (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是否明确; (三)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四条第十一章 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十一章 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五条

直接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知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六条第十一章 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侦查机关没有鉴定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进行鉴定;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鉴定或者由人民检察院送交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 人民检察院自行进行鉴定的,可以商请侦查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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