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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二十九条第十二章 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收到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证人等送交的反映证据系非法取得的书面材料的,应当进行审查。对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已经提出并经查证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应当通知人民法院、有关当事人和辩护人,并按照查证的情况做好庭审准备。对于新的材料或者线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条第十二章 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前会议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参加,必要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一条第十二章 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一条

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可以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等情况。 对辩护人收集的证据有异议的,应当提出。 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二条第十二章 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在开庭审理前进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三条第十二章 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证据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需要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的,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 人民检察院基于出庭准备和庭审举证工作的需要,可以至迟在人民法院送达出庭通知书时取回有关案卷材料和证据。 取回案卷材料和证据后,辩护律师要求查阅案卷材料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四条第十二章 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四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进行下列活动: (一)宣读起诉书,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审判; (二)讯问被告人; (三)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 (四)申请法庭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播放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五条第十二章 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五条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出示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 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需要分开的,应当分别出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六十一条

对于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六条第十二章 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六条

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等应当围绕下列事实进行: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三)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等; (四)犯罪集团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七条第十二章 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七条

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八条第十二章 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八条

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避免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询问。 辩护人对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诱导性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询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的客观真实的,公诉人可以要求审判长制止或者要求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予采纳。 讯问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九条第十二章 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一致或者不一致的内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不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四十条第十二章 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四十条

公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不得采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十二章 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四十一条

证人应当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 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 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存在疑问、确实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且可以强制其到庭的,公诉人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强制证人到庭作证和接受质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四十二条第十二章 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四十二条

证人在法庭上提供证言,公诉人应当按照审判长确定的顺序向证人发问。公诉人可以要求证人就其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陈述,也可以直接发问。 证人不能连贯陈述的,公诉人也可以直接发问。 对证人发问,应当针对证言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的内容,并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 发问应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四十三条第十二章 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四十三条

必要时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采取不暴露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或者建议法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四十四条第十二章 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四十四条

对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以及经法院通知未到庭的被害人的陈述笔录,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四十五条第十二章 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四十五条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物证,应当对该物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并向当事人、证人等问明物证的主要特征,让其辨认。 宣读书证应当对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向当事人、证人问明书证的主要特征,并让其辨认。对该书证进行鉴定的,应当宣读鉴定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四十六条第十二章 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四十六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审判人员认为需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根据讯问笔录、羁押记录、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等,对庭前讯问被告人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可以要求法庭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申请法庭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四十七条第十二章 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四十七条

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后,法庭仍有疑问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由人民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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