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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再审申请案件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查再审申请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再审申请人,对其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其中一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各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法院基于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和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本解释规定的申请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一)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的; (二)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 (四)其他应当终结再审程序的情形。 因人民检察院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立案、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立案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的除外。 人民法院在审查抗诉材料期间,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开庭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裁定再审的案件,不受此前已经作出的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案件由来部分予以列明。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包括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被诉行政行为是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机关工作人员,可以视为被诉人民政府相应的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该行政机关负责人职务的材料。 行政机关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和代理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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