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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章 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章 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

在行政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撤回起诉。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二章 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章 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章 其他规定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章 其他规定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拟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自收到案件请示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检察长批准。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章 其他规定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审批的材料包括: (一)公益诉讼案件层报审批表; (二)省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案件审查终结报告和集体讨论记录; (四)公益诉讼起诉书; (五)案件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章 其他规定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

提起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免缴诉讼费。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第四章 附 则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分别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第四章 附 则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北京、内蒙古、吉林、江苏、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东、贵州、云南、陕西、甘肃等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章 附 则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五章 审查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以建议当事人自行和解。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条第一章 总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条第一章 总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条第一章 总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四条第一章 总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条第一章 总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条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分别由控告检察部门、民事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一章 总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条第一章 总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中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八条第一章 总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民事抗诉案件或者其他与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有关的议题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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