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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九十九条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九十九条

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条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参照本规则相关规定。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零一条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的判决、裁定的监督,适用本节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零二条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省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未上诉且未抗诉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零三条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下列案件对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一)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通报的死刑复核案件;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或者报告重大情况的死刑复核案件; (三)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死刑复核案件; (四)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死刑复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零四条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零四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对于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案件,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 (一)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判的; (二)被告人具有从宽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 (三)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零五条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零五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怀孕或者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等新的重大情况,影响死刑适用的,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零六条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零六条

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不服死刑裁判的申诉,由负责死刑复核监督的部门审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零七条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零七条

对于适用死刑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死刑第二审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零八条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零八条

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向省级人民检察院报告重大情况、备案等程序,参照本规则第六百零五条、第六百零七条规定办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零九条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零九条

对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的审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审查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相关案卷材料、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提交的材料; (二)向下级人民检察院调取案件审查报告、公诉意见书、出庭意见书等,了解案件相关情况; (三)向人民法院调阅或者查阅案卷材料; (四)核实或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条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条

审查死刑复核监督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听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一)对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有疑问的; (二)对适用死刑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可能引起司法办案重大风险的; (四)其他应当听取意见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一条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死刑复核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检察长决定,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 (一)认为适用死刑不当,或者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当核准死刑的; (二)认为不予核准死刑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核准死刑的; (三)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可能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二条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三条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相关期限的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承担。对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相关期限的监督,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承担。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四条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收到决定书、裁定书后十日以内通知本院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 (一)批准或者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 (二)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 (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的羁押期限管理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未及时督促办案机关办理换押手续的; (二)未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以内向办案机关发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没有立即书面报告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办案机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六条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羁押期限执行情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未按规定办理换押手续的; (二)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经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未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没有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四)其他违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七条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执行情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在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阶段未按规定办理换押手续的; (二)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改变管辖、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者发回重审的; (三)决定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批准延长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八条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超期羁押的,应当向该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发现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超期羁押的,应当及时层报该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该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对异地羁押的案件,发现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应当通报该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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