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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依法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逮捕手续;决定不予逮捕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十四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扭送到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接受,并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 (四)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六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在危害国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 (一)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的; (三)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四)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一)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二)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三)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四)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 (五)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全面把握逮捕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除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 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依照本规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一)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 (二)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一)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向公安机关提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及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拘留决定,交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拘留后,留置措施自动解除。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拘留后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担任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检察院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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