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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得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章 法律责任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登记、检验以及有关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发放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报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处理情况。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章 法律责任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未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六章 法律责任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六章 法律责任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六章 法律责任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六章 法律责任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六章 法律责任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六章 法律责任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章 法律责任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六章 法律责任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章 附则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七章 附则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七章 附则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农业机械证书、牌照、操作证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七章 附则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拖拉机操作证件考试收费、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和牌证的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七章 附则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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