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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任何单位不得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二条

各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化妆品卫生监督员不得以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生产、销售化妆品,不得监制化妆品。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章 罚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三条

对因使用化妆品引起不良反应的病例,各医疗单位应当向当地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章 罚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章 罚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章 罚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章 罚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章 罚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章 罚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由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全部上交国库。没收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十条第五章 罚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当事人对上一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所作出的没收产品及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章 罚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有直接责任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章 附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十二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由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章 附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单位生产的投放市场的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依照本条例执行。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章 附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章 附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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