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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餐饮公司、渔业公司等单位实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出口列入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二)未经批准擅自出口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在内陆水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 (一)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 (二)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的野生动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收购”“运输”“出售”,是指以食用为目的,实施前款规定的相应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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