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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在拍卖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务,要求停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执行人应当负担因拍卖支出的必要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

在执行程序中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变卖的财产无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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