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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使用专门设备在线或离线存储、备份庭审录音录像。因设备故障等原因导致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录音录像,应当一并存储。 庭审录音录像的归档,按照人民法院电子诉讼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人民法院通过使用智能语音识别系统同步转换生成的庭审文字记录,经审判人员、书记员、诉讼参与人核对签字后,作为法庭笔录管理和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诉讼参与人对法庭笔录有异议并申请补正的,书记员可以播放庭审录音录像进行核对、补正;不予补正的,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庭审录音录像,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替代法庭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替代法庭笔录的庭审录音录像同步保存在服务器或者刻录成光盘,并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完整性校验值签字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进行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诉讼服务平台以及其他便民诉讼服务平台,为当事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等依法查阅庭审录音录像提供便利。 对提供查阅的录音录像,人民法院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当事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等可以依照规定复制录音或者誊录庭审录音录像,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配备相应设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播放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的庭审录音录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纪律或者有关法律规定,危害法庭安全、扰乱法庭秩序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庭审录音录像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其作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诉讼参与人认为庭审活动不规范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庭审录音录像进行调查核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任何人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不得对庭审录音录像进行拍录、复制、删除和迁移。 行为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庭审活动的录制,以及对庭审录音录像的存储、查阅、复制、誊录等,应当符合保密管理等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庭审录音录像涉及的相关技术保障、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从事其他审判活动或者进行执行、听证、接访等活动需要进行录音录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但是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被执行股权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的,股权所在地是指股权所在公司的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下列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 (一)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 (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 (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冻结股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股权价额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的比例或者数量进行冻结。 被执行人认为冻结明显超标的额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并附证明股权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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