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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条
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医疗费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一条
破产费用可随时支付,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清算组的申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二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由清算组负责执行。财产分配可以一次分配,也可以多次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三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供破产分配的财产种类、总值,已经变现的财产和未变现的财产; (二)债权清偿顺序、各顺序的种类与数额,包括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的数额和计算依据,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还应当说明职工安置费的数额和计算依据; (三)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四条
列入破产财产的债权,可以进行债权分配。债权分配以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为原则。 将人民法院已经确认的债权分配给债权人的,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分配书,债权人可以凭债权分配书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人拒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五条
债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领取分配的财产的,对该财产可以进行提存或者变卖后提存价款,并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发出催领通知书。债权人在收到催领通知书一个月后或者在清算组发出催领通知书两个月后,债权人仍未领取的,清算组应当对该部分财产进行追加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六条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报告分配情况,并申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在收到清算组的报告和终结破产程序申请后,认为符合破产程序终结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七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保留清算组或者保留部分清算组成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八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出现可供分配的财产的,应当追加分配。追加分配的财产,除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由人民法院追回的财产外,还包括破产程序中因纠正错误支出收回的款项,因权利被承认追回的财产,债权人放弃的财产和破产程序终结后实现的财产权利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九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账册、文书等卷宗材料由清算组移交破产企业上级主管机关保存;无上级主管机关的,由破产企业的开办人或者股东保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发现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建议,对该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一条
破产企业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致使企业财产无法收回,造成实际损失的,清算组可以对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企业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应当将有关涉嫌犯罪的情况和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破产企业的主要责任人员限制其再行开办企业,在法定期限内禁止其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不予纠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五条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应当适用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定发布前制定的有关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不足3000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