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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
票据当事人因对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票据法施行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票据纠纷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票据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一)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 (二)出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出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六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
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一)未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 (二)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 (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 (四)其他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四)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承兑人自己作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因申请票据保全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
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
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
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持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编造恐怖信息,传播或者放任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一)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 (二)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 (三)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酌情从重处罚: (一)致使航班备降或返航;或者致使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中断运行的; (二)多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造成严重后果”,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三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县级以上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妨碍国家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本解释所称的“虚假恐怖信息”,是指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