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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十五章 死刑复核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十五章 死刑复核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第十五章 死刑复核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

对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的数罪并罚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第十五章 死刑复核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

对有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第十五章 死刑复核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应当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五章 死刑复核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复核程序审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第十五章 死刑复核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但本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案件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十五章 死刑复核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

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十五章 死刑复核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

死刑复核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将采纳情况及理由反馈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十六章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死刑案件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十六章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对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根据清单核查后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查封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被告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第十六章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第十六章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

审判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卖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裁定生效前依法出卖,所得价款由人民法院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十六章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包括作为物证的货币、有价证券等,应当随案移送。第一审判决、裁定宣告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第十九章 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十六章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三条

对不宜移送的实物,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审查以下内容: (一)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查封、扣押机关是否随案移送查封、扣押清单,并附原物照片和封存手续,注明存放地点等; (二)易腐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查封、扣押机关变卖处理后,是否随案移送原物照片、清单、变价处理的凭证(复印件)等; (三)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第十六章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 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 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十六章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十六章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判决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应当通知被害人认领;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十六章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

随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负责处理。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查封、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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