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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
外国籍当事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委托书,以及外国籍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提供的与当事人关系的证明,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我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四条
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作出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限制外国人出境的,应当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 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应当书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
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对材料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等进行审查。经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
涉外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经有关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审理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要求提供裁判文书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可以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外国法院请求的事项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同意。 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提供司法协助,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后转有关人民法院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根据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内执行。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八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执行,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和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一)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三)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有前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裁定停止执行死刑,并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的裁定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停止执行死刑的事由,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
对下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停止执行死刑的调查结果和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核准死刑判决、裁定的合议庭负责审查,必要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确认罪犯怀孕的,应当改判; (二)确认罪犯有其他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三)确认原判决、裁定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改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有权会见其近亲属。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四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三日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五条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在指定的刑场或者羁押场所内执行。 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