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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

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撤回抗诉的,应当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的,可以裁定按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人。 人民法院审理申诉人申诉的再审案件,申诉人在再审期间撤回申诉的,应当裁定准许;申诉人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

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系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再审决定书;系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系申诉人申诉的,由申诉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陈述申诉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十八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受送达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所送达的文书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发出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交外交部主管部门转递。 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请求人民法院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由该国驻华使馆将法律文书交我国外交部主管部门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

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

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十八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宣判时,应当告知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十八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的涉外刑事案件是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国人犯罪的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 (二)符合刑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我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的案件; (三)符合刑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案件; (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八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除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以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若干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也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审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十八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

外国人的国籍,根据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确认;国籍不明的,根据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证明确认。 国籍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本章有关规定,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国籍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十八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外国籍当事人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十八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六条

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 (一)人民法院决定对外国籍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包括外国籍当事人的姓名(包括译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采取的强制措施及法律依据、羁押地点等; (二)开庭的时间、地点、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十九章 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四条

涉外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其他事宜,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五条第十九章 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五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应当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 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十八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

需要向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通知有关事项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定通知: (一)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与我国签订有双边领事条约的,根据条约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签订双边领事条约,但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根据公约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签订领事条约,也未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十八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涉外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在押的外国籍被告人享有与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联系,与其监护人、近亲属会见、通信,以及请求人民法院提供翻译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十八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

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外国籍被告人在押,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与被告人国籍国签订的双边领事条约规定的时限予以安排;没有条约规定的,应当尽快安排。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协助。 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外国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十八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依法不应公开审理的除外。 公开审理的涉外刑事案件,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旁听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一条第十八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当事人提供翻译。 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外国籍当事人不通晓中文的,应当附有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 外国籍当事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或者不需要诉讼文书外文译本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十八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

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或者外国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外国籍被告人在押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应当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有效证明。 外国籍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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