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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第十六章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

对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判决没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相关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门,通知相关金融机构依法上缴国库并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将上缴国库的凭证、执行回单送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十六章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条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本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法律、其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二十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向人民法院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诉状。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者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再审判决书、裁定书; (三)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三条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三条

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

对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

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 (三)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六条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 (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 (四)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

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本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驳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八条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有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情形的,也可以提审。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一般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六条第十九章 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六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应当减刑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减刑。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条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后一个月内立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抗诉的原审被告人送达抗诉书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重新提供原审被告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对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包括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可能有错误,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并将指令再审决定书送达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

对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必要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对原审被告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

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不出庭不影响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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