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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六条
执行死刑前,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并制作笔录,再交执行人员执行死刑。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者其他有辱罪犯人格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七条
执行死刑后,应当由法医验明罪犯确实死亡,在场书记员制作笔录。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死刑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包括罪犯被执行死刑前后的照片,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八条
执行死刑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一)对罪犯的遗书、遗言笔录,应当及时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内容的,将遗书、遗言笔录交给家属,同时复制附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抄送有关机关; (二)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骨灰;没有火化条件或者因民族、宗教等原因不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执行时在押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执行。 罪犯需要收押执行刑罚,而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
同案审理的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对未被判处死刑的同案被告人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应当在其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执行。但是,该同案被告人参与实施有关死刑之罪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讯问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后交付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一条
执行通知书回执经看守所盖章后,应当附卷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办理交接手续,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罪犯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三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后十五日内,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一)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收监执行决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五条
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收监决定时,确定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具体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六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宣判时,应当书面告知罪犯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期限和不按期报到的后果。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
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 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条
执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一条
被判处财产刑,同时又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需要以被执行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执行。 受托法院在执行财产刑后,应当及时将执行的财产上缴国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
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 (三)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
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
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