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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告知其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

审判期间,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被告人应当提供有关人员的联系方式。有关人员无法通知的,应当告知被告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或者法律帮助申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转交法律援助机构或者通知值班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

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盲、聋、哑人;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的; (二)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五)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审判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

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应当在五日以内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

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审判期间,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委托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以内,将委托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便利,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复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对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披露,不得用于办案以外的用途。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相关人员出具承诺书。 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建议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辩护人认为在调查、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八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

本解释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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