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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在押被告人出庭受审时,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 庭审期间不得对被告人使用戒具,但法庭认为其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
庭审期间,全体人员应当服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尊重司法礼仪,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鼓掌、喧哗、随意走动;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接听电话,或者使用即时通讯工具; (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者使用即时通讯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有关人员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应当警告制止;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进行训诫; (二)训诫无效的,责令退出法庭;拒不退出的,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 (三)情节严重的,报经院长批准后,可以对行为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并可以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以及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入法庭; (二)哄闹、冲击法庭;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 (四)毁坏法庭设施,抢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
辩护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被告人自行辩护的,庭审继续进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宣布休庭。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被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后,具结保证书,保证服从法庭指挥、不再扰乱法庭秩序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裁定准许撤诉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是否继续庭审,参照适用前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依照前两条规定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由辩护人准备辩护,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愿缩短时间的除外。 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不重新开庭;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的,应当接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全案中止审理;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中止审理,对其他被告人继续审理。 对中止审理的部分被告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另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二)属于本院管辖; (三)被害人告诉; (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
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
提起自诉应当提交刑事自诉状;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九条
自诉状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
自诉人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撤诉处理。 部分自诉人撤诉或者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判期间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符合条件的,可以对被告人依法决定逮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 (二)缺乏罪证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
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