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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
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六条
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七条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程序上从简、实体上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八条
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是否告知其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二)是否随案移送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的笔录; (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被告人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依法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
对认罪认罚案件,法庭审理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
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
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作出调整;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符合速裁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四条
对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应当根据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犯罪的法定刑、类似案件的刑罚适用等作出审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过程中,发现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转由合议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
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阶段早晚以及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稳定性、彻底性等,在从宽幅度上体现差异。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
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未认罪认罚,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通知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调整量刑建议。 对前款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就定罪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
对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转换程 序的,依照本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在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时,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 对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被告人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六)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采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其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