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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十章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

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十章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

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告知其放弃告诉的法律后果;自诉人放弃告诉,判决宣告后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并告知其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被通知人接到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四条第十章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四条

被告人实施两个以上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对自诉部分的审理,适用本章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十章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

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 对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第十章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

对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第十章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

自诉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十章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刑事调解书,由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第十章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自愿的,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十章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

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本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其附带民事部分可以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也可以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第十一章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二)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三)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第十一章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单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审查起诉书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需要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以内补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十一章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依据前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第十一章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

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诉讼代表人不符合前条规定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十一章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置于审判台前左侧,与辩护人席并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十一章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

被告单位委托辩护人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第十一章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

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追加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一条第十一章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一条

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尚未被依法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十一章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

为保证判决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十一章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三条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最大限度降低对被告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十一章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四条

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宣告破产但尚未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应当继续审理;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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