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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限制高消费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高消费令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限制高消费令应当载明限制高消费的期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可以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限制高消费令的公告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告的,应当垫付公告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在限制高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高消费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举报电话或者邮箱,接受申请执行人和社会公众对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举报,并进行审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六章 法律责任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条第一章 总则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章 总则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章 总则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章 总则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章 总则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章 总则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章 总则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章 总则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

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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