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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估,发布相关信息。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农业机械的报废条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使用操作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得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章 法律责任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登记、检验以及有关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发放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报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处理情况。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章 法律责任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未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六章 法律责任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六章 法律责任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六章 法律责任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六章 法律责任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六章 法律责任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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