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第十一条条诉讼法第二章 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提出、接收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一条被请求国就执行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提出附加条件,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作出承诺。被请求国明确表示对外联系机关作出的承诺充分有效的,也可以由对外联系机关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在对涉案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时,有关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上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条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七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九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九条第第八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八条第第十七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七条第第十三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三条第第十二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二条第第十五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五条第第十八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八条第第十六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六条第第十四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四条第第十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