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第十五条条诉讼法第二章 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提出、接收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五条对外联系机关收到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应当对请求书及所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请求书形式和内容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请求书及所附材料转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对于请求书形式和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请求国补充材料或者重新提出请求。 对于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明显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对外联系机关可以直接拒绝协助。←上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二条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八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九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九条第第八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八条第第十一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一条第第十七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七条第第十三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三条第第十二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二条第第十八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八条第第十六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六条第第十四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四条第第十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