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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确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参审案件案由、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开庭地点、开庭时间等事项告知参审人民陪审员及候补人民陪审员。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将参加审判活动的时间、地点等事项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人民陪审员不参加下列案件的审理: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案件; (三)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不得参与审理由其以人民调解员身份先行调解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当事人依法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回避。人民陪审员的回避,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人民陪审员回避事由经审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确定递补人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相关权利和义务告知人民陪审员,并为其阅卷提供便利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七人合议庭开庭前,应当制作事实认定问题清单,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分事实认定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对争议事实问题逐项列举,供人民陪审员在庭审时参考。事实认定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难以区分的,视为事实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案件审判过程中,人民陪审员依法有权参加案件调查和调解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庭审过程中,人民陪审员依法有权向诉讼参加人发问,审判长应当提示人民陪审员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发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证据规则,然后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依次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并总结合议庭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七人合议庭评议时,审判长应当归纳和介绍需要通过评议讨论决定的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并列出案件事实问题清单。 人民陪审员全程参加合议庭评议,对于事实认定问题,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在共同评议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对于法律适用问题,人民陪审员不参加表决,但可以发表意见,并记录在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认真阅读评议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其参加审理的案件时,可以发表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将裁判文书副本及时送交参加该案审判的人民陪审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均衡参审,结合本院实际情况,一般在不超过30件的范围内合理确定每名人民陪审员年度参加审判案件的数量上限,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