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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